泉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省政府辦公廳 關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暫行辦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單位, 省部屬駐泉有關單位:
現將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人民政府辦 公廳關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暫行辦法〉等文件的通知》(閩政 辦〔2008〕114 號)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并結合實際, 抓好貫徹實施。對貫徹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向市政府 信息公開辦公室報告,以便統一匯總上報省政府辦公廳。(聯系電 話:22371198,傳真:22371798)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依申請 公開政府信息的暫行辦法》等文件的通知
(閩政辦〔2008〕114 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暫
行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政府信息發布協調的暫行 規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暫 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對貫徹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向省政府辦公廳報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保證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 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 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 殊需要向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 府信息,行政機關依法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遵循嚴格依法、準確及時、 便民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 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具體的工作機構負責依申請公開 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并將工作機構的 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 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咨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 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國家秘密被泄露的
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
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個人合法
權益受損害的信息;
(四)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五)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規 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
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 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確有困難的, 申請人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 府信息公開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
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以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的可
以省略);
(五)申請時間。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供本 人的身份證明或本組織的有關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 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 明。
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當面核實有關身份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 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受理點接受核實,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 核實。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發放、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
方式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書不完備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 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登記并
提供受理回執。
第十二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
分別作出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應當告 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可以公開范圍的,應當作出
政府信息公開決定;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
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
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作出
不予公開的決定,書面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 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開決定, 書面說明部分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六)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
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答復的,可以不再答復。
第十三條 對于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在答復時提供具 體政府信息內容的,應同時提供;不能同時提供的,要確定提供 期限。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 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場答復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復 和提供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并確 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 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5 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 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 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 5 個工作日內書面征求第三方意見。
第三方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書面通知之日起 5 個工作日
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作出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三方不同意公開或在規定期限內未作答復的,不得公開政 府信息。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應當予以公開,并在公開前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和理由 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 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相關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更改, 行政機關應當在 15 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無 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 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 應當安排其查閱相關資料、提供打印件、復制件或者以其他適當 的形式提供。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 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 信息的檢索、查詢、復制。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 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過程中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費 用。行政機關也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 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
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
費用。 申請人屬于非盈利組織或者其他公益團體的,憑有關證明,
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按規定 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 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調
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 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 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 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見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
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機制。 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依申請
公開政府信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 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 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 事業單位的依申請公開信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
政府信息發布協調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保證行政 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及時、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 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并由行政機關保存的 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當遵循準確、及時、一致、 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要組織、協調 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 信息發布溝通協調渠道。
省政府辦公廳負責全省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加強政府門戶網
站的建設,在政府門戶網站內設置“政府信息公開專欄”。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
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在本行政機關政府網站上予 以發布。本行政機關尚不具備設立政府網站條件的,應當通過本 級人民政府網站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新聞
發布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發生的
重大公共事件、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
應當根據職責,通過新聞發布會公開。
第七條 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公報制度。 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規范性文
件、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程序及時在省人民 政府公報上全文登載。省人民政府公報通過指定的書報亭、書店、 郵局免費向公眾發放,并在省國家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免費供公 眾查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的國家檔案館和公共 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 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 信息的檢索、查詢、復制。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作 用,及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權制定規章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規章,應在指定的報刊全文刊載。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行政 機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 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 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
規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從其
規定。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發生變更的,由承受其職 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 其他行政機關承受的,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制作、獲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發布農產品質 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 據、統計數據等政府信息,行政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 報請批準后方可發布,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在
文件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 息。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何一 個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 行溝通協調、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十四條 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 關的,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在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變更之 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 見。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公文后 10 個工
作日內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提出書面函復意見。
第十五條 屬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 關的,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行政 機關應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公文后 5 個工作日內向擬公開政府信 息機關提出書面函復意見。
第十六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所
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出的征求意見公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名稱和文號、內容描述、產生日期、 發布機構等基本情況;
(二)需溝通協調的事項;
(三)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四)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 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時,被征求意見行政機關在期限內不答復的, 視為同意公開該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不同行政機 關之間對是否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 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該承擔相應責
任,并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機關可以向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異
議,并將相關情況報告本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
響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發布信息,并拒絕其它行政機關的異議、不采取
補救措施的;
(二)應當進行信息發布協調而未經協調直接發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發布協調達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協調意見發
布信息的;
(四)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發現其他行政機關擅自發布信息而
不提出異議的;
(五)其他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 織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 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 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協調,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 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范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前的保 密審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發生泄密行為,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 法》及其實施辦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 息的保密審查。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均應進行保密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密審查,是指各級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 作機構對本機關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對其內容是否屬于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后是否會危及國家安全、 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進行審查,并就是否公開作出審 查結論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保密審查應當遵循“全面、及時、準確、規范”的原則, 既要保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順利公開,又要確保不應公開 的政府信息不被公開。
第四條 保密審查工作實行行政機關首長領導下的職能機構
負責制。行政機關業務工作部門負責就其產生或獲取的政府信息
提出公開或者不公開的意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
責審查工作。本機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協助并參與保密審查。
第五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符合本機關工作實際的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制度和工作機制,指定機構負責保密審查,明 確保密審查的工作程序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同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 保密審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對同級行政機關不能確定 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是否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 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進行確定。
有關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是否可
以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確定。
第七條 保密審查的依據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保密 法》及其實施辦法、相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規定》、 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信息載體上的國家秘密標志和其他相關標志。
審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還應依據行政 機關與權利人的有關約定或者權利人的事先聲明;認為需要公開的,應征求權利人的意見。
第八條 行政機關產生或獲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門應當在政 府信息形成或者獲取的同時,對該信息是否公開提出具體的意見。 屬于國家秘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 相關的保密范圍規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規定》,確定其密級、 知悉范圍、保密期限,并按規定在其載體上標注國家秘密標志。
第九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公
開范圍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外,應當
公開。
第十條 經審查,確定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以及其他公開后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 定的政府信息,不應公開。
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 以公開。
第十一條 經審查,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 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 工作部門確定。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政府信息,按
《保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 定處理。
第十二條 對標有國家秘密標志且在保密期限內的政府信 息,認為符合《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解密條件的, 可以提出解密意見,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開。
第十三條 對含有不應公開內容的政府信息,認為能夠作區 分處理的,應作區分處理,刪除或者隱去不應公開的內容后可以 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區分處理,處理結果應當經本機關保密
工作機構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在保密審查過程中,保密審查工作機構認為需要, 可以征求本機關內與被審查信息有關部門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 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作答復。
第十五條 保密審查必須有文字記載并妥善保存。文字記載 應當載明被審查信息的標題及文號或者內容摘要、不公開政府信 息的依據或理由、保密審查的結論或者處理意見、保密審查責任 人的簽章和日期等。
公文類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的文字記載可體現在公文處理單上。
第十六條 需要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才能
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機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確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說明不能確定原因的申請公文;
(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
材料。
第十七條 收到申請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 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 7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如需 延長答復期限的,應在原期限屆滿前告知申請機關。延長答復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 7 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級以上政 府及其部門文件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提
起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關
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提請確定時,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有關政府信息 的文本和爭議雙方的理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按 前條的規定作出答復。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定期對本機關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清 理,對符合《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按法 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應進行 1 次。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有關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 政府信息公開前保密審查的職責,導致不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 義務、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監察機關、上一級 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對行政 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按有關規定給 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 織公開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 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 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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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行政事務 信息 通知